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商,住杭州市临安区**镇**小**幢**室(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为非法获利,从非正规渠道购入中医世家等保健食品,并在杭州市临安区於潜镇天风街18号其经营的保健食品商行内销售给郑某某等人,共计出售含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品400余粒,销售金额1000 余元。2019年10月24日,杭州市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保健食品商行内查获伟哥肾黄金、黄金肾宝片、金枪不倒、中医世家等1180粒。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财物清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挺
检察官助理:李惠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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