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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赌博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环县******无党派、无前科,农民。20195月29日涉嫌赌博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前往环县曲子镇苏某乙家组织赌博活动,待参赌人员袁某某、郭某甲、武某某、范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五人聚集到现场后,参赌人员以“摇宝”方式开始赌博,苏某甲在现场提供赌具和赌资,苏某乙(已判决)提供端茶倒水等服务,黄某某(已判决)抽头渔利约2万元全部交给苏某甲,现场赌资约10万元。

2017年11月上旬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前往环县曲子镇苏某乙家协助其组织赌博活动。待参赌人员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范某某、郭某丙、袁某某六人聚集到苏某乙家后,众人以“摇宝”方式开始赌博,苏某甲在现场提供赌具和赌资,苏某乙提供端茶倒水等服务,黄某某抽头渔利约9000元全部交给苏某甲,现场赌资约3万元。

2017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前往环县曲子镇张某某家组织赌博活动。参赌人员武某某、郭某甲、范某某、袁某某先后以“炸金花”、“摇宝”方式赌博,苏某甲在现场提供赌资,黄某某抽头渔利3.71万元全部交给苏某甲,现场赌资约14余万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作案3起,现场赌资约27万元,抽头渔利约6.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某、袁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与同案犯黄某某、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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