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一部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苏某甲在微信上收取吸毒人员苏某烘转账的200元后,在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座**房苏某乙家中,将一包价值150元约0.2克的“冰毒”贩卖给苏某乙,并在苏某乙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甲在微信上收取吸毒人员苏某乙转账的100元后,在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座**房苏某乙家中,将一包价值100元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苏某乙,并在苏某乙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2020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苏某甲在微信上收取吸毒人员苏某乙转账的100元后,在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右一巷7座504房苏某乙家中,将一包价值100元约0.1克的“冰毒”贩卖给苏某乙。
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在清远市清城区**街**背后巷子居民楼*楼楼梯将被告人苏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起获了净重0.91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6s一台、甲基苯丙胺两包;2.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苏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昀峰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册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