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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社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玉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自己家中贩卖了30元毒品海洛因给苏某丙。

2019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又在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自己家中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苏某丙。苏某丙于当日上午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他向苏某甲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粒(净重0.04克)。经鉴定,从该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9年11月11日上午,民警在上述被告人苏某甲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缴获了1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0.23克)和盛毒品所用的盛勺1个、吸毒所用的吸管6根、以及贩毒所用的工具吊篮(上贴有微信支付二维码)1个及OPPO手机1部。经鉴定 ,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缴获的盛勺中检出海洛因的残留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良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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