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居民身份证号4522261992********,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日,因病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从一名叫“阿元”(在逃)的女子处购买了价值330元的毒品冰毒,后在来宾市兴宾区北江一路大龙门宾馆门口附近将该毒品冰毒以4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吸毒人员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27克。后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及现场笔录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在家,联系方式:1837726****;
2.案卷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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