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中专文化,**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社区**组**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1.2020年7月3日23时许,康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吸食了其向苏某甲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2.同月6日凌晨1时许,康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吸食了其向苏某甲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3.同月12日16时许,伍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吸食了其向苏某甲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4.同月14日凌晨0时许,刘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注射了其向苏某甲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5.同日12时许,刘某甲、伍某乙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与苏某甲一起吸食、注射了毒品海洛因。
6.同日14时许,刘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注射了其向苏某甲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7.同月16日18时许,刘某甲、伍某乙与被告人苏某甲及其朋友(待查)一起在苏某甲家的卧室内先吸食了由苏某甲的朋友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麻古”)。
8.同日20时许,伍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里吸食其在苏某甲手里所购的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共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8次。
二、贩卖毒品
1.2020年7月3日23时许,康某甲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求购毒品,苏某甲让康某甲到自己家里来交易,康某甲随后赶到苏某甲家中,微信转账100元给苏某甲,苏某甲给了康某甲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2.同月6日凌晨1时许,康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求购毒品,苏某甲让康某甲到其家中交易,康某甲赶到苏某甲家中,微信转账100元给苏某甲,苏某甲给了其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3.同日13时许,外号“**”(待查)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求购1克毒品海洛因,苏某甲称要1100元钱一克,并说自己也还要赚100元钱。“**”先微信转账1100元钱给苏某甲,苏某甲将这1100元钱转给“**”(待查)买来重约0.8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在自己家里将重约0.8克毒品海洛因给“**”,“ **”又补了50元钱给苏某甲。
4.同月7日16时许,“**”微信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求购2克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2200元钱给苏某甲。苏某甲遂向“**”求购,“**”称只有约0.8克海洛因。苏某甲遂转了1000元给“**”,拿到重约0.8克海洛因后,“**”再赶到苏某甲家中以500元的价格买走了重约0.4克毒品海洛因。苏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退了1650元给“**”。
5.同月12日16时许,伍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微信转账100元给苏某甲,向苏某甲购买了重约0.03克毒品海洛因。
6.同月14日凌晨0时许,刘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微信支付100元毒资给苏某甲,向苏某甲购买了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7.同日中午12时许,刘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在苏某甲手中购买了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8.同日下午14时许,刘某甲在被告人苏某甲家中以480元的价格向苏某甲购买了重约0.22克毒品海洛因。
9.同月16日凌晨1时许,康某甲微信转账100元钱给被告人苏某甲求购毒品海洛因,随后赶到苏某甲家里,苏某甲给了他重约0.05克毒品海洛因。
10.同日20时许,伍某甲到被告人苏某甲家,以100元的价格向苏某甲购买了重约0.08克毒品海洛因。
2020年7月16日,民警抓获苏某甲,并从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经称量、鉴定,二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累计贩卖海洛因重约1.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照片;2.到案经过等书证;3.伍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提取、称量、取样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累计贩卖海洛因重约1.88克,情节严重;且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联系方式1577387****)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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