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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额温枪的信息,后对苏某乙等被害人谎称有口罩、额温枪可以出售,并以收取货款、定金为名,骗取苏某乙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9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石狮市的被害人苏某乙人民币23500元。

2.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厦门市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苏某甲采取上述手段骗取在晋江市的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乙、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及被害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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