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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号,暂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发现本市福田辖区的被害人农某某在在**网上出售二张**商场的购物卡(面值均为人民币5000元),遂向农某某谎称欲购买该二张购物卡,随后向农某某发送伪造的已付款截图,骗取农某某发送其中一张购物卡的账号密码。被害人农某某发现其中有诈,及时停止发送第二张购物卡的账号及密码给被告人苏某甲。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发现本市福田辖区的被害人林某某在**网上出售二张**商场的购物卡(面值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5000元),遂向林某某谎称欲购买该二张购物卡,随后向林某某发送伪造的已付款截图,骗取林某某发送该二张购物卡的账号及密码。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用发现本市南山辖区的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出售三张**商场的购物卡(合计面值为人民币3500元),遂向黄某某谎称欲购买该二张购物卡,随后向黄某某发送伪造的已付款截图,骗取黄某某发送该三张购物卡的账号及密码。

被告人苏某甲得逞后到湖南省长沙市**商场**店用骗取的购物卡购买香烟等商品后转卖他人套现。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栋**房抓获被告人苏某甲。   

被告人家属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8月14日、8月27日,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农某某人民币4700元、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500元,且获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四部手提电话、一件衣服;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截图、涉案消费监控截图及录像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建军                                              检察官助理 黄萍萍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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