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到东台市时堰镇某大桥上,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大桥上的2台锂电智能储控系统、2台太阳能发电板拆下偷走,后将赃物藏匿至苏某乙家中。经鉴定,锂电智能储控系统和太阳能发电板合计价值人民币2812元。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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