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未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育才生态区**村**小组**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6月2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后三人已被不起诉)驾驶摩托车途经三亚市**农场**队被害人张某某的芒果地时,看到该芒果地的大门开着,其四人决定进入芒果地实施盗窃。苏某丙、苏某甲在芒果地大门外望风,苏某丁、苏某乙进入芒果地后看到一台打药一体机(包括打药机、电动机),其二人准备将打药一体机抬走时,发现打药一体机连着打药管和电源线,苏某丁用放在打药池旁边的剪刀将打药管和电源线剪断,并将该打药一体机盗窃,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逃离现场。当天19时许,苏某丁表示将该打药一体机留着自用,并分别给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人民币100元,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均同意。经鉴定,被盗的打药一体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21元。该打药一体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药一体机一台;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及同案犯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某芒果园内的监控视频。
二、2018年5月,被告人苏某甲在三亚市育才生态区什盆村山上的槟榔地找蜂蜜时,发现草丛里有一把长枪和一把短枪,以及一些弹药,于是苏某甲将两把枪支及弹药拿回家中,后其使用枪支打过猎物。202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苏某甲抓获时,将以上枪支及弹药扣押。经鉴定,苏某甲持有的长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持有的短枪为一件射钉枪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长枪一把(1.16米)、射钉短枪一把(26厘米)、射钉弹十四发;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己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声月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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