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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古新寨炮楼下118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3,被告人苏某甲酒后与同案人“无牙”等人到普宁市梅林镇新公路旁“客家租房”大厅登记住宿,被害人官某甲、官某乙等人在该处大厅打牌娱乐。被告人苏某甲见被害人官某甲身上有伤痕,便上前询问。因被害人官某甲不搭理,被告人苏某甲便动手殴打官某甲及上前劝阻的官某乙,且使用一插座砸打被害人官某甲头部,致官某甲、官某乙均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某甲、官某乙所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苏某甲在普宁市古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官某甲人民币3180元,取得被害人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相片、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官某甲、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三页;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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