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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92********,汉族,中专文化,作案时系“**”即时物流平台外卖骑手,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路**号**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上午,为使“**”即时物流平台提高外卖骑手送餐补贴,被告人苏某甲和任某某等该平台外卖骑手聚集在长沙市岳某某**道**号附近的尚粤粥铺(麓谷店)门口罢工;该平台另一骑手被害人杨某某在平台上接单后,到尚粤粥铺(麓谷店)领取外卖准备配送时,被被告人苏某甲和任某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苏某甲踢了被害人杨某某腿部一脚,被害人杨某某在与任某某等人推搡过程中倒地,被告人苏某甲又朝倒地的被害人杨某某胸腹部猛踹一脚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为右侧第5、6前肋完全骨折,右侧第7前肋不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333**** 

2.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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