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2197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镇**村人,现住本村**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滨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7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某某在衡水市魏屯镇东町村北的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人苏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甲听说后赶到现场,在理论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苏某甲对刘某某以及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邢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邢某某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右眼眶下、内、外侧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上颌窦多处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就医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苏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的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可星
检察官助理:万晓东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镇**村;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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