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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6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街**号**室。因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4月1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工业园**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宋某某面部等处致伤。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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