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185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汉,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3********,初中文化,抚松镇中国建设银行**,现住在吉林省抚松县**镇**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7月3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8年5月15日22时许,在抚松镇麻辣e族小龙虾饭店内,苏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玩扑克牌抽牌喝酒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苏某甲用啤酒瓶子将韩某某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抚)公(司法)鉴(临床)字[2018]050号鉴定意见,韩某某头面部钝挫伤致左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丛某某、崔某某、葛某某证言;
(四)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 书证:归案经过、住院病案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8年10月8日
附项: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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