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鄄城县**楼镇**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23时左右,在鄄城县**镇**社区被告人苏某甲经营的**内,前往就餐的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民游某某因言语不和与牡丹区**办事处**村村民苏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离开。被告人苏某甲及妻子栾某某(另案处理)在送苏某乙途中,经过**门口时,见到游某某仍在骂。被告人苏某甲下车后猛推游某某背部,致其跌倒在一张桌子上,并受苏某某重压,致游某某左侧第6—11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游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传唤,被告人苏某甲到达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
证言:证人李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鉴定书;7.辨认笔录:杜某某等5人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提取并制作的**等地点的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取保候审于鄄城县**楼镇**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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