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坊*巷*号。2019年3月2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我市横栏镇三沙**路**花木场的士多店内与被害人苏某乙发生口角,后持耗油瓶砸伤被害人苏某乙的头部、左手部,造成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被害人苏某林报案,仍在士多店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3册。
3、光碟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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