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城**号**室)。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因家庭矛盾,至本市鼓楼区**城**号,将从该小区垃圾堆放处捡拾来的棉被等可燃物放置于其父亲苏某丙及妹妹苏某乙共同居住的**城**号**室门前楼道,用打火机点燃,燃烧致**室大门损坏,楼道北侧墙壁及楼道顶部有大量燃烧烟尘附着。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华侨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鼓楼区**城**号楼部分居民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甲、毛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苏某丙、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班玲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址,联系电话1395169****;
2.全部案卷材料(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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