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松 阳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2********,汉族,专科毕业,松阳县****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松阳县**街道**街**号。因本案,经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苏某甲利用担任松阳县****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由其保管的40万元账外公款,其中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14日,苏某甲挪用2万元用于其弟媳妇韩某某个人日常消费;2016年3月30日,苏某甲挪用8万元转入其母亲鲍某某的浙商证券账户进行炒股。2016年4月28日,苏某甲归还1万元;2017年4月15日,苏某甲归还剩余9万元。
二、2016年4月22日,苏某甲挪用20万元公款转入其丈夫宋某甲的浙商证券账户进行炒股。2016年6月30日,苏某甲归还15万元;2016年12月28日,苏某甲归还剩余5万元。
三、2017年2月22日,苏某甲挪用10万元公款转入本人浙商证券账户进行炒股。2017年4月15日,苏某甲归还该款项。
立案调查前,被告人苏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回单、现金缴款单、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宋某乙、杨某某、宋某甲、鲍某某、王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公司账外公账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体化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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