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乡**村,无业。2010年10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25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处)、贾某某(已处)驾驶奇端轿车来到迁安市沙河驿镇前沙窝铺村一加油站附近,三人步行进入村内,见该村李某某家北门开着遂进入屋内,三人手持电棍、菜刀及手枪状打火机强行将李某某妻子秦某某按到在地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36000元、黑莓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27元)。后恰被回家的李某某遇见,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苏某甲慌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苏某甲使用玩具枪对追赶其的群众威胁后逃跑。被告人王某某被李某某及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身上起获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抢劫涉案价值人民币387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迁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苏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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