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住广东省阳春市**镇**,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害人伍某某到阳春市**镇**餐饮店吃饭时认识经营餐饮店的被告人苏某甲。2019年1月份的一天,黎某某得知苏某甲与其妻子伍某某曾发生过性关系,便到**餐饮店警告苏某甲不要再找伍某某,并告知其伍某某患有精神病。2019年2月25日晚,苏某甲明知伍某某精神状态不正常,仍诱骗伍某某到其饭店内发生性关系。当晚,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广东省阳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6日提取的伍某某阴道DNA与苏某甲的DNA相符。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有复发性抑郁症,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书、精神病鉴定书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明知他人是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书记员:黄丽美
2019年8月29日
附注:
1、本案卷宗共二卷,证据目录一份。
2、审讯视频光盘八张。
3、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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