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捕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某某**街道**村**号。2019年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等人酒后无理纠缠同村村民苏某乙之父苏某丙,致苏某丙受伤。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因寻衅滋事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在**街道**村村东苏某乙家附近大声叫骂,苏某乙出家门后与苏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苏某甲将苏某乙打致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嘉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于某某、苏某某证言;5.被害人苏某乙陈述;6.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铭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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