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六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1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6日将本案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4月至7月间,受苏某乙(另案处理)雇请,在安溪县**镇**村**栋**室租房内,负责保管、登录网银验证207张他人户名银行卡。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9年7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U盘、电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6、银行卡信息表格文档等电子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