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65********,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江县,住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元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骑摩托车到所管护的**乡甘**委会**组至**组的公路上进行日常巡护,在巡查到离**公里界桩约***米左右的公路段时,见公路靠山侧沟内有枯枝树叶堵在沟内,苏某甲遂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对沟内的枯枝树叶进行烧除,在点燃第4堆枯枝树叶时,因现场起风,火势引燃林边与公路间的枯枝杂草,随后扩散至上方的山林中,最终引发**乡**村委会**组“****”山森林火灾。经鉴定,“****”山森林火灾,火烧迹地面积为19.32公顷,其中:非林地8.29公顷;林地11.03公顷,过火11.03公顷均为有林地。现场原有地表植被已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移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苏某乙的证言等;4.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等;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烧除公路侧沟中的枯枝树叶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何春花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元江县**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473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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