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门业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镇**村委**庄,住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早上,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德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德南路与东岱杨家村无名村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苏D3****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住本市钟某某**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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