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某某**乡**村**屯**号/田某某**镇***三期**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13.64mg/100ml)驾驶车前号码为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某,沿村道**至**线由**村往**村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其行至村道**至**线1KM+583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并搭载苏某乙的桂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苏某乙、韦某某、苏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苏某甲、黎某某、苏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韦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乙和黎某某人民币8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苏某甲被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材料、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人员车辆查询单、保险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黎某某、韦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至使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缓刑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日山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96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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