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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乌海市**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酒店职工宿舍。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桂K**R**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鸿达街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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