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甸县万兴乡前往姚关镇,当日18时许,途经万兴街至姚关山邑公路K3+100M处时,与行人苏某丙相撞,造成苏某丙、苏某甲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甲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34.17mg/100ml;苏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134.1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世保
检察员:高建平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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