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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县**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KTV唱歌饮酒后,其朋友将其送至前妻张某某位于天心区**路**小区的家中。当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临时牌照号为沪******的白色别克牌小车从该小区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转至**路,行驶到**体育馆附近时,围着**广场转了两圈后与护栏发生碰撞。当日6时40分许,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派警立即赶赴现场,并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2020年5月9日9时0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可以从重处罚;

2、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9758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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