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苏嘴镇苏嘴村五组四新桥处,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
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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