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桥东区**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苏某甲(无证)驾驶冀GM****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系在桥东区**乡其父家中饮酒后准备回**镇,行驶至410县道西望山村南路段时,因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其对查获经过及酒精检测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放车通知单存根,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苏某乙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苏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经过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王昊翔
(院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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