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本县衡山镇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文峰南路城关小学门前,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周 源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