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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刑事速裁

刑事速裁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乐陵市**镇八里**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白色昌河铃木牌小型轿车从**镇**村出发行驶至***西门停车等待其妻子孟某某接其回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苏某甲在被查处过程中试图逃跑被执勤民警控制。经检测,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4mg/100mL。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苏某甲经乐陵市公安局云红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苏某甲血液提取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八里**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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