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08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经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厂,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嘉祥县**小区**号楼**楼西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1日14时许,在济宁市经开区**镇**村**路上,嘉祥县**镇后**村民苏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银白色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在等车过程中,苏某甲倒车碰到张某甲驾驶的车前保险杠上,苏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继而苏某甲车上的苏某丙、苏某乙等人下车与张某甲车上的张某乙、朱某甲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苏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用拳头把苏某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5时许,张某甲的大姨朱某丙、苏某甲的亲戚付某甲先后到达现场,并发生争执,付某甲用拳头将朱某丙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经鉴定苏某甲血液检测乙醇成分,含量为87.3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朱某甲、张某乙、苏某乙、朱某乙、徐某某、田某甲、付某乙、孙某某、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丙、张某甲、朱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766220****、1304408****、1835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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