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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案)_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定陶区**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监视居住。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4时许,公交车驾驶员吴某某驾驶鲁******公交车载着十余名乘客行驶至定陶区仿山镇邓集与西外环交界口东边正准备经过十字路口时,被告人苏某某往驾驶员吴某某左面部扇了一巴掌,造成公交车驾驶员吴某某将鲁******公交车紧急刹车,危害了公交车十余名乘客的人身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苏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吴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泓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山东省定陶区**镇**庄**村**庄**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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