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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92********,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队。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集镇南林村亿虹木业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行人温某甲相撞,造成被告人苏某甲倒地昏迷、温某甲倒地受伤,后温某甲  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温某甲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重度营养不良、小叶性肺炎等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提取的被告人苏某甲的血样检验,被告人苏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温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 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414

                          

附:

1.​ 被告人苏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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