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7********,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无业,家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10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无证驾驶宁C****9号小型轿车,沿吴某某利通区金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五公路20k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1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48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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