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单元**室,个体。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苏G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徐圩新区海滨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海滨大道034号”路灯杆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仇某甲(男,77岁)身体发生碰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在现场报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仇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7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检察官助理:赵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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