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甲无证驾驶无号劲隆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乙从大田县**乡**村**号出发,沿大田县X723管吴线公路往**乡**景区方向行驶。13时6分许,行驶至大田县X723管吴线98KM+900M(**乡**村)的右转弯水泥路面路段时,苏某甲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侧路面行驶,适遇刘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己道相向驶来,临近时,苏某甲右打方向避让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向左侧倾倒,因刘某甲未及时避让,致摩托车靠背车架与小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刘某乙死亡、苏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甲被送往大田县总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大田县屏山乡内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田县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记录、拒绝尸体解剖申明、申请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大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刘某甲、吴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和辩解;4.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玉金
检察官助理:许贤贤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田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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