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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麦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804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三亚市**街**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三亚市**路**广场对面出租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三亚市**社区**巷**号**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邢孔毅,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居委会**楼**巷**号,住三亚市**巷**号**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吴良卿,江西张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农场**队宿舍,住三亚市吉阳区**小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住三亚市**路**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082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杜某某等人从2019年5月份开始,长期在三亚市胜利路48号南森酒店(原东港海景酒店)开房,同时通过手机微信、发放小卡片等方式招揽嫖客到南森酒店,并自己或者通过中间人联系卖淫女,来到南森酒店的客房与嫖客进行性交易。苏某甲、麦某某等六名被告人在招揽到嫖客后,互相帮忙联系卖淫女、接待客人、望风、打扫房间卫生。每次性交易收取的嫖资在人民币200元至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苏某甲、麦某某等人交易结束后,在扣除卖淫女的费用和房费后,会从中收取50元至200元不等的提成,另外根据其他同伙接待客人或打扫卫生的情况从嫖资中支付相应费用。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南森酒店开了一间618房,被告人麦某某、苏某乙联系嫖客范某某与其朋友到南森酒店,由被告人黄某甲、苏某甲接待并介绍卖淫女黄某乙和叶某某给嫖客范某某,范某某挑选叶某某来到南森酒店618房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1588元给黄某甲。当天,在进行性交易的过程中,民警在南森酒店一楼大厅将苏某乙、黄某甲、杜某某当场抓获, 在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十三巷靠近临春河的一家按摩店里将苏某甲抓获,在河西派出所斜对面的肯德基餐厅里将来打探消息的麦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8部手机;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报案书、到案经过、开房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手机照片、微信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刘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杜某某互相配合介绍卖淫女从事性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杨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威

书记员:韦莉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杜某某、杨某某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麦某某、苏某乙、黄某甲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8部现存放于三亚市公安局凤凰机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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