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甲、韩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269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焦作市**镇**村**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24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小现,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自报),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波波,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自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在深圳市**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街**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锋睿,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里**村**。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0日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4日释放。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8年12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镇**村**号。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自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胡某某、周某乙、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5月,周某丙、郭某某(均另安处理)伙同张某乙、刘某某(均另案起诉)、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董某某分别在本市南城区**花园**苑**座**房、康华医院后山一块空地、万江区一葡萄庄园内等地方利用扑克进行“斗牛”聚众赌博。周某丙、郭某某、刘某某、苏某甲、韩某某、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是股东,并在赌博时负责“坐门头”,胡某某做荷手负责派牌、抽取水钱,万某某有时帮忙派牌、抽取水钱,张某甲负责在现场维持秩序、帮忙运送桌子等赌博工具,周某甲、周某乙负责收拾赌具、看管水钱,董某某负责接送赌客过来赌博。赌博时,每把派发7份牌,每人5张牌,比点数大,旁边的人赌客可以随意投注一家或多家的牌,每次有20多人至30人参与赌博,每把投注金额最少100元,不设上限,并根据投注金额抽取水钱几百元至1000元不等,每天抽取水钱约几万元。之后将水钱用于发放工作人员工资,荷手等工作人员每天工资300元至500元,剩下的水钱由周某丙等股东一起平分。

2020年5月7日7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莞城区**巷**号**房、万江区简沙洲**街**路**栋***房、东城区火炼树村**公寓**房、万江区胜利赵屋中路**巷**号***房、南城区**村**巷**号***房、南城区塘贝新村一出租屋将被告人冉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抓获,缴获扑克等物。5月9日,被告人沙某某在寮步公安分局泉塘派出所被行政拘留时主动供述其涉嫌开设赌场的事实。5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城区牛山社区**路**饭店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缴获银行卡等物。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到南城公安分局投案。5月27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泉塘派出所将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被告人万某某拘传到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扑克等物证,电子数据光盘,到案经过、调查函书证,苏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董某某及张某乙等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胡某某、周某乙、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韩某某、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董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甲、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万某某、沙某某、胡某某、周某乙、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茂祥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万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韩某某、冉某某、沙某某、张某甲、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董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六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