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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青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9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组,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青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组,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楼**单元**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乌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组,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楼**单元**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9********,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曙某某、特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等人,先后在北海缴纳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行业,2018年迁移到防城港继续发展。其所参与的“资本运作”行业是发起者以国家政策允许为由,骗取新加入的传销成员向组织交纳申购费69800元以获得参与资格,成为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成员后,每个新成员有发展三个下线人员的任务要求,实行“五级三阶制”。向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缴纳69800元申购款成为该体系的新成员后,传销体系会返还19000元给该成员,用于在当地发展下线人员的筹备资金,该成员再发展下线时,也会得到一定的提成奖金。该成员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达到29人,且这29人都向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交纳申购费69800元后,升为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A1老总级别,就有资格代替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收取其下线人员发展的新成员向体系缴纳的申购费。而原来该成员的直接上线次月就会直接晋升为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的A2老总级别。按照此模式发展,该成员从成为新成员后发展至A1老总、A2老总、A3老总、A4老总这个过程中,其从下线人员缴纳的申购款中会得到不同的提成和奖金,领取的提成和奖金达到1040万的时候,就要退出该“资本运作”传销体系。

曙某某、特某某及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等人利用所谓的“资本运作”模式,诱骗他人缴纳69800元申购款参加该传销活动,激励伞下传销成员积极发展下线。随着伞下传销人员的滚动增加,曙某某、苏某甲、特某某、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等人相继升上老总,或在充当网管过程中,管理“资本运作”的日常事务,该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述被告人均起到使传销组织发展壮大的组织、领导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结构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某、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及另案被告人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坤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青某某、乌某某、苏某乙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叁册及证据材料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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