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2006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于2019年9月8日晚,在天津市蓟州区同乐园小区底商永君福饭店就餐,被害人苏某乙、王某某与邢某甲、郑某某等人在邻桌就餐。苏某甲在不认识被害人一方的情况下,与对方搭讪、敬酒,后苏某甲不慎将被害人一方放置于地面的一瓶啤酒踢倒,道歉后执意要来几瓶啤酒赔偿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一方表示谢绝。邹某某、苏某甲对此表示不满,遂分别勒住苏某乙脖子,将其撂倒在地,被邢某乙等人拉开后,苏某甲继续用盛啤酒的塑料筐将苏某乙头部打伤,后苏某甲、邹某某与苏某乙、王某某分别持凳子、啤酒瓶等物互相殴打,致王某某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划伤,面部皮肤擦伤;致苏某乙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眶下神经损伤;致苏某甲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眼下睑皮下瘀血,前胸壁软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某乙右额部、左眶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苏某甲头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此起打斗致停放在饭店附近的孟祥旺的现代轿车损坏,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损坏部分喷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邢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苏某乙、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巧亮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3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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