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5日,收缴管制器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配送有限公司**营销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物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后于同年8月7日经本院出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于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信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逮捕。后于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出具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于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院西侧,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互骂,被告人苏某甲返回蔡某某家中,于厨房中持菜刀追出,并持刀将被害人高某甲鼻梁划伤;后被告人苏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照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等;3.证人陈某某、蔡某某、苏某丙、苏某丁、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手机录像;8.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后又伙同被告人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某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洪涛
检察官助理:王雨奇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某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91160****,保证人:宋某某,联系方式:1391160****);被告人韩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81045****,保证人:单某某,联系方式:1381185****);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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