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号**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小区**号**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女,生于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4051419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栋**室,无前科。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兰州**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出租房,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丙,男,生于195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53********,汉族,初中文化,天水**区**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女,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秦州区**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丁,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某某、汪某某、苏某丙、陈某某、刘某某、苏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5日、7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分别长期从天水市扒窃人员处收购被盗手机,并将收购的被盗手机转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通讯市场的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出售的是被盗手机,仍予以收购并通过各种渠道将手机销售赚取差价。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公司快递员期间,明知苏某甲等人发送的是被盗手机仍长期使用本人身份信息,违规帮助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发送快递,使非法收购的被盗手机转移至深圳。

自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某丙在明知苏某甲从扒窃人员处收购、倒卖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被盗手机发送快递。2018年11月18日,为了帮助被告人苏某甲逃避打击,被告人苏某丙按照苏某甲电话指示,将苏某甲藏匿的被盗手机转移至汪某某娘家。该批手机于2018年11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全部追回。

自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苏某甲从扒窃人员处收购、倒卖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对被盗手机打包、统计并发送快递。

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彭某某从扒窃人员处收购、倒卖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将被盗手机发送快递。2018年11月18日,为帮助被告人彭某某逃避打击,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彭某某的要求,将彭某某藏匿在家7部手机、1部平板电脑和及相关的5本账目转移至彭某甲处。该批手机、平板电脑及账本于2018年11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全部追回。

被告人苏某丁在明知苏某甲、苏某乙收购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和兰州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苏某甲使用,并给苏某甲、苏某乙提供用于作案的虚拟电话卡数张;此外,苏某丁在2018年4月从西安回到天水后,发现苏某甲和汪某某将从扒窃人员处收购的被盗手机存放在自己的房子里后,对此事持默许态度,提供自己的住所供苏某甲等人将非法收购来的手机存放、打包、装箱。

在被告人苏某甲组织、安排下与被告人汪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组成了以苏某甲、苏某乙为首、团伙成员分工明确的家族式犯罪团伙。

2018年11月18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爱华路通讯市场将正在收取手机快递的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苏某甲和苏某乙从天水邮寄给谢某某的共计129部手机;并于当日从深圳爱华路通讯市场谢某某的柜台查获46部手机、4部平板电脑。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陈某某、苏某丙、汪某某、苏某丁于2018年11月1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某甲家中查获16部手机和1部平板电脑。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中208部手机和6台平板电脑能够进行价格认定,价值共计131841.40元。

   经查,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和谢某甲向苏某甲团伙支付倒卖被盗手机款共计8312570元,其中谢某甲给被告人苏某甲转账2907698元,给被告人苏某乙转账335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共给被告人苏某甲转账2728870元,给被告人苏某乙转账2341002元,合计5069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谢某某明知是被盗手机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苏某丙、刘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销售被盗手机而帮助发送快递、转移,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销售被盗手机而帮助发送快递,被告人苏某丁明知他人收购、销售被盗手机而帮助发送快递并帮助提供支付账户、虚拟电话卡及场所。九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谢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丙、汪某某、刘某某、苏某丁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歌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彭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苏某丙、汪某某、苏某丁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被

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均已通知换押。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4册,起诉书52份,量刑建议书36份,换押证9份,硬盘1个,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