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村**号,捕前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村**号,捕前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2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黑社会犯罪集团主犯)的情况下,同案犯高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同案犯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从秦皇岛驾两辆车到保定接李某某。当晚到达保定某一小区后,高某某将李某某接上车返回秦皇岛,途中由吴某某驾驶冀C*****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高某某,苏某乙驾驶白色别克君威轿车载苏某甲先行并查看是否有警察设卡检查。25日早上,高某某安排李某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镇一小区藏匿,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到案。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均于2019年10月29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同案犯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明知李某某为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进行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在窝藏过程中属于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玉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被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被羁押于抚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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