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苏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0********,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 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蒙山县清华苑小区工地处,盗走铁扣件约2000个。出售后,苏某甲分得人民币约1300元。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9350元。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苏某乙驾驶桂D8B***小车、苏某甲驾驶粤TM8***小车伙同苏某丙,一起来到蒙山县广电影院旁边的工地处,盗走铁扣件4包共104个。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43元。
3.在广电影院旁的工地盗窃后,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伙同苏某丁(另案处理)又来到蒙山县公园华庭小区工地处,盗走铁扣件6包共156个及铁管8条。经鉴定,被盗窃铁扣件及铁管共价值人民币612元。当天四人将两次盗窃所得物品出售,每人分得人民币约200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苏某乙驾驶桂D8B***小车搭乘苏某丁、苏某丙一起来到蒙山县中村工业园区金富春工地,盗走铁扣件6包共200个。出售后,苏某乙分得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660元。
4.2020年3月24日凌晨,苏某甲驾驶粤TM8***小车来到蒙山县润丰浅水湾工地,盗走铁扣件4包共95个。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14元。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苏某甲驾驶粤TM8***小车伙同苏某丙等人来到蒙山县中村工业园区金富春工地,盗走约10包铁扣件共500个。出售后,苏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多元。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650元。
另查明,民警已依法扣押苏某甲、苏某乙涉案车辆、手套等作案工具。民警从苏某甲车上查获并扣押其在润丰浅水湾工地盗窃的铁扣件,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苏某甲盗窃作案五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269元;被告人苏某乙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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