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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抢夺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5〕483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揭阳市**镇**村**号**。因抢夺嫌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揭阳市**镇**号**。因抢夺嫌疑,于2014年12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抢夺罪、被告人苏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2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生莫”(身份不明)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在陈贵公路溪北桥附近,见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电动摩托车经过,遂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林某乙挂在车头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黑色酷派8297手机(不予估价)、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等物品。

2、2014年12月26日15时某某,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生莫”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至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南山村流石路农业银行附近时,见黄某甲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黄某乙玲经过该路段,便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乙玲拿在手中的一部金色iphone6(经鉴定,价值3700元)。随后,被告人苏某甲将该部手机以3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苏某乙。

3、2014年12月30日16时某某,被告人苏某乙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载被告人苏某甲行驶至陈店镇陈某某公路草尾善堂时,见被害人林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经过,苏某乙峰便驾车尾随并靠近林某丙,苏某甲则趁林某丙不备抢走其挂在电动车车头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多元)。

2014年12月30日20时某某,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驾驶一辆太子摩托车途经陈店镇新兴路时被公安民警盘查,两人见状驾车逃离。随后公安机关将苏某乙峰抓获,苏某甲逃离。当晚被告人苏某乙峰协助公安机关在陈店镇西环路沟湖路段抓获了被告人苏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证人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黄某乙、林某丙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其他证据: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苏某乙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乐琴

2015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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