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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甲、苏某乙妨害公务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尉某某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3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尉某某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邢庄派出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晚19时许,尉某某交警队赵某某带领队员在**乡**村路段查酒驾,在查到嫌疑人苏某甲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民警让其到警车上进一步检测。苏某甲不上车,被民警强制带到车上。在车上,公安民警王某在控制苏某甲的过程中,苏某甲将王某的手部咬伤,经鉴定王某的伤为轻微伤。在苏某甲被带到警车上后,苏某乙及苏某甲的妻子,母亲上前强行拉警车上的苏某甲下车。苏某甲趁乱下车逃走。二人当晚在尉某某第三人民医院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年龄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无前科证明证实其无违法违纪犯罪的情况;尉某某物证鉴定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某左手食指受伤的情况;民警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尉某某交警大队一中队于2019年1月27日晚上执行夜查行动期间,在**乡**村路口遭受阻碍干扰正常执法,朱某某报警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证实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的情况;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加大酒醉驾查出力度深入推进“百日安全行动”的紧急通知证实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12月27日在全省打击酒驾、醉驾的查处行动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关于转发总队《关于加大酒醉驾查出力度深入推进“百日安全行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证实开封市公安加大酒醉驾查处力度的情况;尉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取得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致二人受伤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证明二人妨害公务的情况;5、辩认笔录。证明王某辩认出苏某乙的情况;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证明王某的伤为轻微伤的情况;血醇检测报告证明苏某甲酒驾的情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王某受伤及苏某乙等人拉警车车门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暴力妨害公务,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何献伟

(院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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