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72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76********,布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4********,布依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82********,布依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韩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韩某某等人翻墙进入商城县上石桥镇“金柜KTV”,盗窃现金9800元,一条玉溪烟、一条硬中华烟,一条帝豪烟,4盒软中华烟,5盒南京烟和7盒芙蓉王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325元。
2019年3月11日凌晨,在固始县陈淋子镇雅风浴池院内,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韩某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盗走现金1300元和VIVOX6手机一部;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李庆贵家,盗走现金200元和观音玉佩一块;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李某甲家,盗走现金400元钱和羽绒服2件。经鉴定,被盗VIVOX6手机价值488元。
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韩某某采用卸窗户的手段进入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路与史河湾路交叉口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5000元,OPPOA3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两条,香烟若干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10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6123.39元。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广某某(在逃)乘坐苏某乙驾驶的车辆行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进入陈淋子镇富民大道朱某某家,盗走现金4400元、价值共计240元的冬虫夏草香烟四包、硬中华香烟三包、玉溪香烟五盒、手链一条;进入陈淋子富民大道程某某家,盗走现金1200元、硬中华香烟二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80元。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广某某(在逃)乘坐苏某乙驾驶的车辆行至固始县陈淋子镇街道,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陈淋子镇府前路李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余元和手表一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苏某乙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苏某甲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对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苏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生
检察员:张 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7页(含散页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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